法律法规汇编(中册)(全文570341字)

第五编 部门规章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 第4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交通部令 第14号) 10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5号) 15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4号) 16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3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0号修订) 19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4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8号修订) 24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5号) 29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9号) 35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 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11号) 39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11号 2013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63号修订) 42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12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0号修订) 47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13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7号修订) 52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14号) 56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15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7号修订) 62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16 号) 72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19号 2013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63号修订) 76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20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8号修订) 103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21号) 110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22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0号修订) 114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24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7号修订) 120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25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8号修订) 129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26号) 150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28号) 154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30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0号修订) 183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31号) 193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6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32号) 197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33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1号修订) 198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34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8号修订) 201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35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8号修订) 204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36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7号修订) 207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38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8号修订) 212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39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8号修订) 217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40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9号修订) 221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41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9号修订) 227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42号) 235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43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9号修订) 236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44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0号修订) 241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45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9号修订) 246
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46号 2013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63号修订) 254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48号) 272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49号) 274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50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0号修订) 278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52号 2013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63号修订) 285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53号) 291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54号) 296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55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9号修订) 302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56号) 310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57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9号修订) 315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59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0号修订) 322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60号) 326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62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8号修订) 329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63号) 335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65号) 337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66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0号修订) 343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3号) 347
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5号) 356
国家安监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7号) 367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8号) 375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9号) 379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0号) 38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1号) 389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等两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3号) 393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5号) 394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6号) 398
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7号) 405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8号) 516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9号) 521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90号) 522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115号) 530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 536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监察部令 第28号) 539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农业部令 2012年第9号) 543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令 2014年第5号 根据交通运输部令 2016年第55号修订) 549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监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2005年第12号 根据商务部令 2015年第2号修订) 55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和《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7〕15号) 558

第五编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劳动部令 第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第三条 ?国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发展矿山安全教育,鼓励矿山安全开采技术、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设备与仪器的研究和推广,促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
  (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编制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的编写要求,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九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迭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抽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但是,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船采沙矿的采池边界与地面建筑物、设备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十)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
  (十一)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2.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隙;
  3.提升绞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4.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安全要求;
  5.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6.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
  (十三)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四)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五)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氛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六)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排土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八)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九)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者检测仪器。
  (二十)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讯设施。
  (二十一)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采掘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在情况变化时及时予以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应当有下列图纸资料:
  (一)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
  (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
  (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材料;
  (四)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护服、防护鞋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
  (六)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事项,接受民主监督:
  (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
  (二)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
  (五)重大事故处理情况;
  (六)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
  (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新进露天矿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矿山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二)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
  (四)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危险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五)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
  (二)矿山安全知识;
  (三)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四)矿山事故处理能力;
  (五)安全生产业绩。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是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的产品。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使每个职工熟悉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山救灾演习。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敛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规模和装备标准,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
  矿山安全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无偿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检。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矿山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七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口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八民政府,并报各自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现场危险,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束;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修订或者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3月3日
交通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触碰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沉没;?
  (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 报 告

  第五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
  (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前款(一)、(二)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
  第七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捏造。?
  第九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中国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并应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前款检验、鉴定事项,港务监督可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其费用由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设施发行火灾、爆炸等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鉴定,并将鉴定书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条 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区地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
  在港区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或船舶到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
  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港务监督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务监督有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
  (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港务监督在调查中,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相等设备,并可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十二条 被调查人必须接受调查 ,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港务监督人员的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港务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港务监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材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五条 港务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 ,作出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构成重大事故的,通报当地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等;?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依据;?
  (五)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及依据;?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港务监督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和程度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职务证书;?
  (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港务监督提交其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港务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港务监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条 对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不得强迫。?
  第二十一条 前条民事纠纷,凡已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港务监督调解。?
  第二十二条 调解由当事人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申请。港务监督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务监督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及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责任、协议的内容、调解费的承担、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签字,并经港务监督盖印确认。调解书应交当事方各持一份,港务监督留存一份。?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 凡向港务监督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意调解的,应当向港务监督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港和监督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 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八条 凡申请港务监督调解的,应向港务监督缴纳调解费。调解的收费标准,由交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用按当事人过失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各方平均分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港务监督可视情节对有关当事人(自然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以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港务监督报告事故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的副本的;?
  (二)未按港务监督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的;?
  (三)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不真实,影响调查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影响事故调查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港务监督进行调查的;?
  (六)在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的证明的。?
  前款第(五)、(六)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港务监督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港务监督依据本条例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向船籍港的港务监督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如果事故在国外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诉讼、仲裁或调解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十三条 派往外国籍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职务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其派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签发该职务证书的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本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违章操作,虽未造成直接的交通事故,但构成重大潜在事故隐患的,港务监督可以依据本条例进行调查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罚款票据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领取小额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罚没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尚未实行银行代收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罚款票据的管理。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款缴库时间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据以登记统计,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
  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格式附后)逐级上报。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半年(年)终了后15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原国家安全监管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业标准(以下统称安全生产标准)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程序,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标准是指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制定和修订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统一的技术、管理、方法等要求。
  安全生产标准的范围包括矿山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其他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等。
   第三条 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安全生产标准内容涉及需要强制执行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等的,为强制性标准;其他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安全生产标准与其他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
  安全生产标准实施后需要上升为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上升为国家标准。安全生产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五条 国家局对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鼓励有关政府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学校等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标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计划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准:
  (一)劳动防护用品和矿山安全仪器仪表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安全要求;
  (二)为实施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而规定的有关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和安全技术要求;
  (三)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检测、检验、废弃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六)应急救援的规则、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七)安全评价、评估、培训考核的标准、通则、导则、规则等技术规范;
  (八)安全中介机构的服务规范与规则、标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有关技术要求;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要求。
   第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设计、施工、制造、检测、检验等技术事项作出一系列统一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规范、规则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工艺、操作、安装、鉴定、管理等具体安全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作出统一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安全规程或者规程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某一具体设备、装置、防护用品的安全要求作出规定或者对其试验方法、检测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储存等方面提出要求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安全技术条件或者技术条件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仅包括部分技术特征的,应将标准化对象和标准所叙述的技术特征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全面叙述标准化对象的,应将标准化对象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通用性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及其技术特征与导则、通则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作出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与安全生产条件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第八条 国家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编制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国家局提出下年度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
  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完成时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国家局对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确定年度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计划,并下达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完成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标准完成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应当报国家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完成计划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对于有关单位和专家提出的意见,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予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处理结果应当按照标准化有关规定编制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处理结果对安全生产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送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
  安全生产标准送审时,应当附有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四条 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接到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已经成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组织标准的审查。
  没有成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局根据安全生产标准涉及的内容邀请生产、使用、经销、科研、院校等方面的单位和专家组织标准的审查;审查时,使用单位的人员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组织安全生产标准审查时,应当对安全生产标准的强制性或者推荐性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标准审查应当采用会议审查方式进行。会议审查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函审方式进行。
  会议审查时,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也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会议审查结果应当写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函审时应当形成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会议审查或函审的意见对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安全生产标准报批稿,报国家局审批。
  安全生产标准报批时,应当附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者函审结论及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者译文。
  
   第四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发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由国家局统一编号、发布。安全生产标准的编号由安全生产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安全生产标准代号为***Q。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依法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由国家局指定的出版社统一出版、发行。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标准实施后,应当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的编写、说明、审查等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要制定新的国家标准,或者将安全生产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或者修订国家标准的计划,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3号 2015年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80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二十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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