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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韦伯的类型学为二十世纪社会学和政治学中的研究提供了基础。本文的论点是,这种类型学是分析现代国家,特别是对政治制度的比较分析的一种误导性工具。这是因为韦伯对犹太亲密关系本身的概念化,以及他对权威的规范基础的解释上的基本缺陷。这篇文章提供了一种替代的、多维的政治描述,并提出了如何使用它来发展一种更适合分析现代国家的“错误”形式的类型学。

这篇文章的论点是,韦伯的合法“错误”的类型学作为分析政治合法性的基础,特别是现代国家的合法性,从根本上是有缺陷的。如果我的论点是合理的,那么它有重大后果,鉴于绝大多数的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在二十世纪写关于合法性要么采用韦伯类型学,或者使用它作为自己的进一步发展的基础。即使是那些拒绝它的人也未能建立一个完全令人信服的替代方案,因此韦伯的类型学保留了这个领域,即使只是默认的。

简要回顾一下韦伯的类型学和他的用法。然后,将说明为什么他所发展的类别歪曲了合法性的本质,并用来混淆而不是阐明其复杂性。将特别指出,它们不能充分说明现代国家和当代不同政治制度的合法性。在文章的第三部分,我将发展并捍卫另一种分析合法性的替代方法,这源于我对韦伯的批评。最后说一下,为什么认为韦伯发展了他所做的类型学,以及为什么它对那些追随他的人来说是合理的。

韦伯的合法“错误”类型的重要性可以从它在国际清算银行的工作中出现不少于五次来判断不同的上下文。最早的版本出现在《战争和战争》的第二部分(主要在1914年之前完成,但由于战争的爆发而没有出版)。在这里,它分别介绍了关于官僚主义,父权制,父权主义和封建主义,和魅力权威的实质性章节(韦伯1972,541-687)。

在同一作品的后面的第一部分中,类型学以略微不同的形式重复,它属于基本的社会学类别,旨在作为对整个修订后的卷的介绍(Weber1972,122-58)。类型学再次出现在《世界宗教的导论》中,阐明了在世界主要宗教研究中使用的术语(韦伯1920,267-73)。它在政治主义和Beruf的讲座中再次重复,通过介绍韦伯关于个人魅力在政党和选举政治中的作用的讨论(韦伯1958,495ff.)。最后,在死后发表的文章》(韦伯1922)中,对类型学本身和与每种类型相关的主要特征进行了最简洁的表述。尽管在这些不同的段落之间,一些术语在阐述的顺序和阐述的程度上存在差异,但它们·足够一致,可以作为分析目的的共同来源。

韦伯在如此不同的背景下重复类型学,这一事实证明了这些类别对社会学的所有主要领域——经济、宗教和政治——的重要性,以及“错误”现象对这三个现象的概括意义。“继承人”将其定义为命令和服从的关系,这样那些服从它的人就可以被期望执行指令,无论其内容如何(Weber1972,29;cf。544-5).他在社会学上将合法性定义为对给定的“错误”的正确性的信念,他通常把“合法性”一词用倒逗号来表示争论的是相关代理人的信念,而不是研究者的规范性判断(Weber1972,122;cf。549).正如韦伯所明确指出的,合法性并不是“错误”的必要条件,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服从命令就可以预见地基于强制。这使得“权力”的英文翻译存在问题,因为“权威”通常被定义为“合法权力(因此“合法权力”是多道的),而“统治”只是一个过于强大的术语,“统治”过于具体政治,“权力”过于笼统。

鉴于英语语言的这种不寻常的不足,我适当地保留了德语单词“错误”。因此,根据韦伯的定义,对合法性的信仰并不是“错误”的必要条件,但它仍然是典型的伴随条件。这是因为,首先,所有那些行使权力的人都有一种自我辩护的心理需求,而所有那些具有社会优势的人都需要认为他们的优势是应得的或合法的,而不是武断的(Weber1972,549)。但是,其次,它也有助于保持“臀部”的稳定性,如果这些副序-内特也相信它的合法性,因为服从仅仅基于哈比尔、自身利益或个人倾向是相对不稳定的。在一个地方,韦伯将这一点与下属整体有关(韦伯1922,1);在另一篇文章中,他谈到了确保行政机构对统治者的服从的合法性的重要性(韦伯1972,549);在另一篇文章中,他单独指出了行政机构,并承认在面对压倒性的权力组织时可能势不可挡,以至于任何对“赫尔沙夫特”合法性的信仰都变得无关紧要(韦伯1972,122-3)。然而,这些差异(甚至不一致)对韦伯来说并不重要,因为他主要对稳定的问题,或合法性的程度不感兴趣,或者对他和非合法的“骗子”之间的对比也不感兴趣。他的主要利益在于其他地方:主张合法性的依据或原则,以及‘秘密’组织形式的后果,无论该主张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承认。”我的艺术是合法的,我的艺术和宪章是合法的。(韦伯1972,122)只是在确定他的合法性的重要性在于不同的原则或合法性基础的“错误组织”的形式,韦伯继续宣布他熟悉的类型学。有法律上的“错误”,基于对规则权威的信念已经建立的正式正确的程序;在这里,服从是由于非个人的规则,而该规则的权力范围是根据这些规则定义的。

第二,有传统的“继承人”,基于对传统神圣性的信仰;在这里,服从是由于“先生”的人,他的权力范围是由传统贵族和义务精神下的个人自由裁量权决定的。第三,有魅力的“骗子”,基于对杰出个人的特殊品质的信念;在这里,服从是由于“父亲”的人,他的权威站在任何规则或先例之外,并取决于魅力品质的持续展示。在这三个中,前两个属于日常领域,而不是非凡或魅力,而后两个是个人权威的力量,而不是法律上的“错误”。正如韦伯反复强调的那样,这些区别构成了纯粹或“理想”类型;在实践中,它们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混合,以及从一个到另一个的过渡过程(见韦伯1922等)。不可否认的是,韦伯的类型学为他提供了一个最有效的工具来组织和分类大量的历史材料。特别是,它使他能够识别和概念化现代国家发展的关键特征,与传统秩序相比,如如:公共与私有领域的分离;法律制定和编纂的原则;官场的概念,在规则统治的等级制度中行使既定的职权范围;对无人格和程序正确性的承诺;等等。它还产生了独特的韦伯里式对现代大众民主的描述,称为“大众民主”,政治领袖的合法性来自于魅力和法律的支持者,个人品质和选举规则的结合

最重要的是,在韦伯对现代国家的描述中,类型学是赋予了官僚主义的中心地位,作为两个截然不同的对比的焦点。面对一个方向——逆向官僚主义与传统的行政形式不同,它基于习惯的忠诚、私人融资、个人定义的能力领域等。面对另一个方向——向上的官僚机构服从于当选的政治领袖的对比魅力原则,在群众追随者的自愿支持的基础上行使个人权力来决定政策(Beetham1987,57-71)。韦伯类型学的这些独特特征是公认的,并是其广泛采用的原因。然而,类型学在现代,特别是在二十世纪,一旦被用来分析比较政治制度,就变得不连贯了。例如,政治学家经常陷入试图决定这三种类型中的哪一种,或者哪一种混合物,是共产主义政府模式的最佳特征。一些人认为,它的合法化原则主要是魅力的,集中在例外的领袖(吉尔1982);其他人则认为领导人的魅力被常规化,并发展成为一个法律认可的办公室(海勒1982);还有一些人认为,有来自革命的声望的历史成分和长期的民族传统(1984年);而里格比发现了第四种韦伯式类型——理性的目标——涉及向理想共产主义社会的进步(里格比1982)。如果我们转向自由民主,在另一个领域。-很快就会明显看出,对合法性和程序正确性的承诺也无法解释任命选举规则的有效性(与其他规则相反);领导的魅力不足以填补选举方面的空白。

当涉及到20世纪最常见的政权类型,军事独裁时,韦伯的自负与非合法的“秘密”成为一个关键的障碍。在这里,我们不能更合理地断言,合法化的原则之间的区别,而正是缺乏合法性,区分军事政权与其他政权,并赋予他们独特的特点和轨迹。这些缺陷不仅仅是隐性的缺陷,而且是源于韦伯的类型学和支撑它的合法性概念中的基本问题。这些问题的性质可以通过检查,首先,通过检查……来确定“法律·”和“传统”的合法性基础或原则之间的对比;然后通过对“魅力”类型的检查。我将依次考虑这些问题。如果我们研究韦伯在法律和传统合法性类型之间的对比——这个对比是他对现代国家分析的核心——有两件事很奇怪。首先,法律“法律”的关键组成部分,合法性源自规则或法律,暗示在传统的“法律”中没有位置,因为规则派生的合法性或法律有效性被挑为这种特定类型的定义特征。Y等人的想法将揭示,传统秩序的合法性必须是基于规则——例如,财产和地位是通过出生继承的规则——而这些规则通常是被法律定义和可执行的。任何按照传统秩序寻求证明自己的立场是合法的人,首先会呼吁它是依法获得的事实;只有其次(如果有的话),他们才会呼吁证明继承法正当的原则,即。一个家庭的血统保证了占据优越地位和行使权力所必需的品质。我们可以更进一步,说,对于任何寻求使其立场合法化的人来说,第一步是上诉一个规则(该规则是习惯的还是法律定义在这里并不重要)。换句话说,异合法性的第一个条件是合法性。关于合法性最常见的争论场所是关于合法性的裁决,在传统社会和其他社会一样(例如,谁真的是长子?出生是合法的,即在合法的婚姻中怀孕的吗?等.韦伯会忽视了这一明显的观点吗?当然不是。如果我们读到他关于传统权威的描述中的一些细则,我们确实会发现一种承认,即权力的获得是由规则支配的,因为这正是常规和非常规形式的“错误行为”的区别。因此,他写道,“先生(先生)支持传统文化”和“传统主义……”。

因此,韦伯似乎接受它作为任何常规权威形式的特征,个人的合法性源于一套规则;在另一个乐队中,他想坚持认为这是他所谓的“传奇”的特殊特征。我们该如何理解这种明显的矛盾呢?一种方法是明确区分来自规则的个人权威人物的合法性和“错误者”的规则或制度的合法性。因此,在传统秩序中,加入立场的规则合法的个人将通过对过去继承的权威和贵族血统的优越性的信仰而被合法化。因此,“追随者”的合法性分为两个阶段:个人的合法性源于规则,而规则的合法性源于一套关于权威的合法来源的信仰或公认的原则,这些原则支撑着它们。但如果是这样——我认为是这样——那么在韦伯的法律权威下的规则到底是什么合法化的呢?个人从一种法律体系中获得合法性本身是不够的,因为这只是合法性的第一阶段。这些规则或法律的合法性从何而来?这是韦伯类型学的第二个引人注目的奇怪之处:所谓的“错误”的法律形式被搁置,没有任何关于支撑它的合法权威来源的信念。说个人合法的规则反过来被其他规则合法化,只是一种无限的倒退。

我们可能会问,这种信仰是否与支撑现代世界权威体系的传统血统信仰是什么?如果我们·关注的是国家,政治权威,那么决定性的转变标志着现代性的过渡是法国大革命的缩影:从王朝的合法性原则的转变,定义权威的合法来源居住在统治家族的血统,人民主权的原则,定义了唯一合法的政治权威来源居住在人民。所以法国人权宣言在1789年表示,“国家本质上是所有主权的来源”(第三条),同样的原则是阐明联合国人权宣言》21一条,即“人民的意志应当政府的权威的基础”。现在,这一人民主权原则实际上可以通过与另一种权威原则共存来限定,该原则有助于模仿它:例如,通过传统原则的坚持,如在今天的约旦摩洛哥;或通过信仰自治的宗教来源,如在伊朗;或者是相信Marxism-Leni.il..ism的学说和共产党作为他们的独家解释,就像在古典苏联模式中一样。在宪法秩序中应该对人民主权原则给予一些有效的承认,这现在几乎是政治合法性的一个普遍条件。这一原则的效力可以从民众运动不可抗拒的道德力量中看出,这些运动试图·消除行使它的资格和限制;一旦在自由民主秩序中完全实现,它被证明作为一种合法性原则是不可逆转的,即使它可能被一种非合法的“秘密”形式暂时中止。

为什么韦伯没有提到这些,对于一个现代学生的学生来说,这似乎是如此明显?为什么他的法律类型的权威没有被任何合法的信仰或原则所束缚?其中可以给出不同可能的答案,这里应该提到一个。这就是韦伯没有观察到对这个问题的两种不同答案之间的关键区别:规则或法律的合法性从何而来?一种答案是司法上的答案,即所讨论的规则或法律的来源。第二种答案——规范的或哲学的答案——关注法律所体现的实质性规范原则;在国家的情况下,关于关于政治权力的合法权力来源的实质性原则。现在,韦伯对传统和法律上的“错误行为”的对比,完全是根据司法模式来构建的。

根据国际清算银行的区别,在传统权威下,法律被传统和先例的神圣性是有效的:“法令(”)(韦伯1972,130)。在法律权威下,法律通过有效构成的权威的颁布而得到验证;合法性依赖于“理性的行为人……“理性的解释”(韦伯1920,267-8)。换句话说,法律的来源和验证标准的差异,传统和规则支配的制定之间的差异,对韦伯来说,这两种权威之间区别的关键。这种完全在法律上的区别无疑表明了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在法律性质上的一个重要区别。然而,它并不能为决定获得政治权力的规则的合法性提供一个充分的解释。这些还必须体现一个与政治权威的合法来源有关的实质性原则,在社会中得到广泛承认——无论是王朝继承、神圣授权、人民主权、对历史进程的优越知识(马克思列宁主义),或其他什么。正是·未能对法律的规范性(而不是法律性)提供任何解释,才使韦伯对政治合法性的解释无效。这种失败反过来又源于法律的司法基础(法律的合法来源)和规范-实质性基础(法律所体现的政治权威的合法原则)之间的混淆。

此外,这是一种混淆,在社会科学文献中大多数受韦伯启发的关于政治忠诚的叙述中都重复存在。在这一点上,我应该强调,我并不是在从自然定律的角度重复韦伯的批评(施特劳斯1953),也不是反对韦伯的合法性叙述缺乏规范参与或道德判断(例如Schaar1969,284;Pit金1972,283)。我的批评完全是从社会科学的角度来看的:韦伯的叙述忽略了社会科学合法性分析所必需的元素,因为它们与人们实际相信的维度以及实际体现在宪法规则中的原则有关。正是因为它是不完整的,而不是因为它没有“正确的哲学”,韦伯的合法性概念是有缺陷的。此外,我接下来要讨论的魅力类型的分析,将会是~账户中进一步重要的空白。

韦伯将权力的魅力形式与其他形式的区别在于,作为一种纯粹的类型,它被构成在任何规则的框架之外,并且没有执行任何制裁。在所有的bis类型中,它是受到最持续的批评的,理由有很多:例如,它过分强调个人的特殊品质,而不是他们信息的内容,或赋予其可信度的情况;韦伯声称的魅力是无价值的概念和bis声称它是历史的“真正的创造性力量”之间存在矛盾;一旦它不再是纯粹的类型,我们对承认“魅力”因素的标准有敏锐的分析问题;等等。综上所述,一旦“魅力”一词被应用于当代政治背景,这些缺陷就会带来一种明显的歉意。

然而,我想在这里集中讨论的是魅力权威的另一个方面,因为它暴露了韦伯对合法性的描述中一个更普遍的弱点。这是什么确立了有魅力的人的合法性。它不可能仅仅是声称拥有特殊的品质或独特的使命,因为这些品质可能不会被任何人所承认。其他人甚至也不能相信一个人拥有这些品质。相反,是追随的行为建立了有魅力的食者的合法性。追随者的行为赋予了他们合法性。

此外,边界线,一个典型的古典权威的案例,我认为,一般的权威是正确的,尤其是政治权威。合法性是由下属的适当行为所赋予的。什么样的行动,由谁采取?显然,简单地服从命令并不足以赋予合法性,因为服从可以通过强制来获得。行动必须提供证据,表明有资格给予权力的人明确同意其权力。这种行动采取何种形式将取决于特定社会或政治制度的惯例。宣誓效忠,加入鼓掌方式,与上级政党达成协议,在选举或公民投票中投票:其中任何一种都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同意的证据。同样地,谁有资格给予它也会有所不同。

传统政治权威的特点是,政治团体的成员资格混属于社会和经济上的特权阶层;在对上级表示同意或效忠时,他们也代表下属和家属这样做。将对政治权威的同意作为政治合法性的标准并不是现代所独有的。与众不同的是,个人必须亲自(或由一个被明确授权为其代表的人)表示同意;而有资格给予同意的人已经扩大到包括整个成年人。然而,在二十世纪的政治制度中,有可能区分两种不同的大众同意模式。有一种选举模式,基于自由契约,在选择和行为之间有选择投票本身就决定了谁将是政府。

在这里,选举参与表明同意政府——多数人,因为他们投了票;对于少数人,因为在参加选举时,他们被认为支持举行选举所依据的规则。在选举模式下,政党具有选举和营销候选人以及选举竞争政策的功能。相比之下,有所谓的同意的“动员模式”,即政治参与与选择统治者担任公职的过程相分离,对权威的同意可以通过民众行动主义和自愿承诺的服务的程度和程度来证明。在这里,政党的目的是不断动员政权事业中的积极分子,最典型的是古典共产主义政治制度模式。尽管第二种同意方式与韦伯对魅力追随者的描述有一些相似之处,但坚持它不一定意味着对个人追随者的承诺,而不是对事业或运动的承诺。此外,韦伯的合法性处理方法的重要之处在于,它忽略了任何一个事实,即合法性是由相关下属的行为授予和确认的。

韦伯的合法性被定义为“对合法性的信仰”或“合法性化”,它完全由相关主体的信仰构成。然而,行动可以赋予合法性,而不基于任何“对合法性的信念”。它是整个合同理论的自由传统的核心,例如,合同可以进行,并表达同意,完全出于最自私的考虑。lt是指那些涉及隐性或显性承诺的行为,它们创造了一种规范的关系和互惠的义务,而不是任何先前的“合法性信念”。正因为这个原因,政治强国总是小心翼翼地通过表达同意自己统治的行为来“约束”至少是下属中最重要的人。这些行动通常是制度化的,而实施这些行动的机构是任何政治制度中最重要的。我们现在能够确定韦伯的合法性概念中的根本缺陷。这就是说,他将构成“继承人”的合法性的各种复杂元素简化为一个单一的维度:对合法性的信仰(“合法化”)。尽管>类型的复杂性,它建立在一个错误的简化之上。

合法性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而权力的实现发生在许多不同的层次上,需要仔细地调整。这些不同的水平是什么?我们认为,政治权力可以说,是合法的,因为:a)根据规则或条例获得和行使;b)规则或法律体现了公认的政治权威原则,在这种原则下,它们可以是正当的;c)有证据表明有资格给予权力的人明确同意权力。这三个组成部分——合法性、规范性正当性、明示同意——都与其他组成部分有质的不同。然而,他们没有其他选择,因为所有这些都是合法性所必需的。

合法性是一个不同要素的组合:规则、适当的信念、相关的行动。在他们存在的程度上,我们可以说,不是人们相信权力的合法性,而是在特定的背景下,权力是永恒的。现在,这三个必要的合法性组成部分中的每一个都有历史上不同的形式;它们之间的差异定义了一个政治制度的独特特征。就第一个维度而言,法律的确定方式、权力关系受法律或惯例(不成文的规则)管制的程度,都将存在差异。在第二个方面,政治制度将因在社会中被承认为有效的政治权力的来源而有所不同。关于第三项意见,他们将根据谁有资格给予同意,以及该同意是如何组织和动员的而有所不同。lt是定义国家或政治制度类型的三者的结合;追踪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是合法性理论对比较政治研究的关键贡献之一。

根据这些标准,现代国家与传统国家的区别,不仅在于法律的确定方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公职受到法律的精确管制(这是韦伯对合法性的司法解释给我们的唯一区别)。它还具有人民主权的原则,这对国家地位的问题有着深远的影响(谁构成了人民?)就像决定进入公职的规则一样奇怪。更明显的是,那些有资格表示同意的人现在已经延伸到了整个成年人口。此外,在现代国家本身,政治制度可以分为自由民主的,根据人民主权原则的资格程度,与君主制、共产主义或神权主义的区别。这些差异决定了政治制度的中心机构:支配国家权力的获得和行使国家权力的规则,以及代表机构、政党等。有组织和表达同意的方式。将合法性作为一种多维现象的识别,进一步使我们能够区分出什么种权力可能不合法的不同方式。违反规则或法律获得或行使,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称之为非法的。或者,此种规则的权力获得可能只有弱支持信仰的权威的有效来源——是否因为支持原则已经成为侵蚀随着时间的推移,或者因为规则没有充分反映他们,或者因为他们受到社会内的根本分歧。

在这里,我们可以谈论一个合法性的防御。最后,那些需要同意既定权力形式的人可以或者以一种非常公开的方式撤回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谈论删除的合法性。每一种现象都对应着一种不同的非合法现象,如政变、政治权力的丧失、革命的动员等等。军事独裁的显著特点在于它同时符合这三个标准。它诞生于非法行为,没有有效的权威来源来支撑其执政规则,而它的使命正是压制政治活动,而这是推翻当代世界大众同意所必需的。在即将出版的一本书中,我更充分地发展了这种合法性的多层次概念,并展示了如何利用它以令人信服的方式分析和区分广泛的当代政治现象(Beetham,1991年)。

我在这篇文章中的论点是,韦伯的类型学根本不足以把握合法性的复杂性,特别是在现代国家方面。通过结论来解释他为什么发展出他那样的类型学。我认为,这种解释深深根植于国际清算银行的哲学和政治信念之中。在一个乐队中,他认为人民主权是一个神话,并认为,随着自然法理论的消亡,政治原则不可能是主观肯定和承诺的问题。这使他倾向于纯粹的程序或司法上的现代国家作为一套规则管理的办公室,以及其程序衍生的合法性。

另一方面,bis自己对个人主义价值观和个人召唤作为世界创新成就源泉的概念的承诺,意味着bis对官僚时代的自由主义和民主的描述不可能纯粹是程序性的。他们也不能为个人的创造性作用找到空间,而不是通过私人或独立资助的活动,而是通过主要机构的领导和通过自愿的集体追随者的领导。为了确认这一因素,魅力权威的概念提供了一个最合适的类别(Beetham1985,1-7;1989)。更令人惊讶的是,一种源自韦伯自身政治和哲学灵感的类型学(见蒙姆森1965)应该对后来的社会科学家产生如此不好的影响。这个解释不仅在于韦伯的崇高地位,也在于他在bis自己的作品中提出的类型学的中心位置。这也与这样一个事实有关:韦伯的每一种类型都以一种误导的方式包含了不同的合法性因素;因此,如果它们结合在一起,类型学作为一种分析工具似乎赋予了一些可信度。因此,法律类型,顾名思义,将注意力集中在法律有效性的要素上。

传统的类型可以反过来来证实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建立的关于政治权威的合法来源的信仰。而且,如果注意力只关注追随者的行为,而不是信徒们假定的品质,那么,这个哲学类型可以用于识别合法性所必需的同意要素。然而,在韦伯的类型学中,每一个都以一种扭曲的形式出现,因为我所说的被认为是合法性的必要要素,因此被转换为一种独立和自给自足的合法性类型。我希望我不仅能令人信服地证明韦伯在哪里错了;但也证明了一个多层次的概念为我们提供了唯一令人满意的方法来阐明合法性的复杂性,特别是现代国家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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