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期内容(全文28259字)

怎样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
天津市纪委监委驻市总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 刘光斌 宋冀峰

   近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关于做好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的意见》,要求积极稳妥开展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维护党员、干部合法权益。1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设专章对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作出规定。实践中,诬告陷害案件的查处难度较大,主要是难以准确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定性争议较多、难以把握。
   从本质上讲,诬告陷害与错告性质不同,但实践中两者都表现为反映问题与事实不符,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交叉、包容或相似性,界限并不十分清晰,有些恶意举报人会以“错告”逃避处理,给认定和处理诬告陷害行为带来困难。笔者结合办案实际,就如何准确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提供以下思路。
   一是主观意图不同。诬告陷害通常是指举报人出于打击报复、栽赃嫁祸、猜疑嫉妒的动机,刻意捏造事实或伪造材料,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行为人主观上对此具有故意心态(追求或放纵)。而错告是指举报人出于维护党纪法规、捍卫权益和维护公平正义等正当目的向党组织和有关机关反映问题,其自认为举报内容是真实的,但由于举报人了解情况或认识问题的局限性造成举报失实,行为人主观上对举报失实具有过失。
   当然,主观目的判断往往需要证据的支持,特别是实践中一些举报人通常会刻意放大问题,把片面事实“放大”为主要事实,把小问题“渲染”成大问题,造成诬告、错告混同,难以辨明其主观意图,增加了行为性质认定难度。工作中,我们既要注重通过谈话获取直接证据,也要注重扎实取证,通过综合考量举报问题来源、举报内容特点、举报方式、举报时机、举报人与被举报人之间关系等因素,准确判断举报意图。
   二是举报内容的事实依据不同。诬告陷害是有意捏造事实,行为人往往颠倒是非、恶意编排、捕风捉影,有的举报看似内容清晰、有理有据,但要么张冠李戴,要么无中生有;有的标题和表述“上纲上线”,但反映问题不实际不具体,可查性不强;有的虽然直接点明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材料或说明,甚至主要是侮辱性表述,总而言之,就是举报内容缺乏事实基础。而错告举报内容一般都基于特定事实或经历,举报人能够大致说清问题来源,并非刻意捏造或伪造。
   三是反映问题的方式不同。一般来说,诬告陷害中的举报人知道自己所反映的“问题”是捏造的,经不起核查,通常会采取比较隐蔽的举报方式。同时,由于其主要目的是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因此通常会采取“广撒网”的方式多头举
   
报,有意扩大知情范围,如果能够引起纪检监察机关关注固然是好,即使“告不倒、查不
实”,也会对被举报人在思想压力、工作状态、组织评价、家庭关系、评优晋升等方面造成实质上的不良影响。而错告中举报人的意图是使有关部门启动对相关人员或相关问题的调查,以尽快查明事实、纠正错误、追究责任、挽回损失,因此往往会通过组织程序或正当渠道,有针对性地向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反映问题,一般不会采取过于隐蔽的举报方式(不排除举报人为避免打击报复而采取化名、匿名等形式),也不会向无关单位或部门散发举报信。
   四是处理方式不同。《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因此,对于确属错告的,不追究检举控告人的责任,可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的影响,并对错告者进行教育。错告者拒不接受处理结果,仍然继续实施错告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可以由组织人事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或由被错告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笔者的上述观点视角有限,难免以偏概全、挂一漏万,实际工作中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把握,特别是对于反映问题复杂、诬告与错告行为交织,如果暂时难以分清,不要急于处理,而应组织力量仔细甄别举报内容,充分把握细节、论证研判、精准区分处置。同时,要注重在实践中梳理总结诬告陷害与错告的具体表现形式,积累办案经验和调查取证方法,明确、细化诬告陷害与错告行为的界限,为打击诬告陷害行为提供操作依据,切实做到审慎准确、不枉不纵。
(摘自2020年5月27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贪污和滥用职权行为交织时如何定性
广东省佛山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付余

   【典型案例】
   周某,某区新城建设管委会征地拆迁办主任,因某村的征地拆迁工作较为辛苦,其提议从征地拆迁补偿款中套取一些出来分给拆迁人员(未提及分给自己)。周某与征拆办土地征收科科长黄某、村委会副主任邓某、政府雇员李某等4人合谋,虚构了两份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经周某审批同意后,套取了拆迁补偿款130万元。事后,黄某分得35万元,邓某分得35万元,李某分得10万元,经黄某、邓某、李某商议后,让邓某以“辛苦费”的名义经手送给周某40万元,剩余的10万元用于请客送礼开支。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周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与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周某的行为只构成贪污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含义
   如何理解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但法律并没有要求上述人必须实际分得诈骗的钱物;其次,从判决案例来看,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指导案例杨延虎贪污案中,杨延虎利用职权之便,帮助其妻妹王某及郑某(王某之夫)骗取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款229.392万元,杨延虎个人并没有从中获利,最终法院认定杨延虎、王某和郑某均构成贪污罪,数额均认定为229.392万元。
   因此,在理解贪污罪“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时,一定不要理解为专指非法为自己占有,而是包括本人、特定关系人、其他第三人占有或者本人与他人共同占有。本案中,周某作为拆迁办主任,不但没有忠实履职,反而主动提议将征地拆迁补偿款套取出来私分,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符合贪污罪的特征。尽管周某在开始并没有明确表达要“个人占有”的意思,但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认定。即使周某最后没有获得赃款,也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130万元。
   
   二、滥用职权行为与贪污行为应如何评价
   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行为通常都会伴随着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本身就是通过滥用职权的行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在通过滥用职权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况下,是否还单独评价为滥用职权罪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应当并罚。那么本案能否参照该条规定,对周某以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数罪并罚呢?
   笔者认为,不能盲目借鉴《解释》的规定,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就本案来讲,从行为人的目的来看,要区分其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还是故意逾越职权或违规处理公务。首先,周某从开始提议到最后分得财物的整个过程中,其目的就是想通过虚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的形式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贪污的主观目的非常明显。其次,从行为人主观故意来看,贪污罪对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表现为直接故意,而滥用职权罪对国有资产的损失往往非直接故意所致。本案中周某的主观故意是明知自身的行为会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而故意追求这个结果的发生。最后,从客观行为来看,有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也是区分贪污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一个要素。滥用职权往往只要求给国家造成损失结果,而不需要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周某的行为不只是给国有资产造成了损失,而且自己和他人共同占有了130万元公共财物。因此,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贪污罪,虽然其手段具有滥用职权的特征,但不应同时认定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并与贪污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40万元是共同贪污中周某的个人所得,不能重复评价为受贿
   周某收受邓某所送的40万元是来源于贪污所得的130万元,尽管黄某、邓某、李某等三人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周某,貌似具有行受贿行为的外观,但仍然不能改变款项的性质,不能将其评价为行受贿行为。第一,从主观上看,周某提议从征地拆迁补偿款中套取130万元给大家私分,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周某对赃款的分配去向知情,其本人清楚收受的40万元正是来源于那130万元。邓某等三人并非出于行贿的主观故意,而是出于分配赃款的故意,只是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了周某。第二,从客观上看,周某的确从贪污所得的款项中分得了40万元,而非黄某、邓某、李某从另外的渠道拿出的40万元。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40万元是周某贪污中个人实际得到的部分,而不是受贿所得。
   因此,最终本案周某的行为只认定为贪污罪。尽管从表面形式上看,周某符合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对同一行为的评价上,既要注意区分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与受贿罪等不同罪名之间的差别,也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摘自2020年5月27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五要五防 做好审查调查谈话
中央军委纪委监委审查调查局 汪光华
   
   审查调查谈话作为审查调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本质上讲是做人的工作,必须遵循思想工作一般规律,认真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教育人、转化人、挽救人上下功夫。结合实践,我们梳理总结了做好审查调查谈话五个方面的要求,指出了应当防止的五种不良倾向,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寓于谈话全过程、各方面,在严肃执纪执法中体现教育关爱,确保审查调查对象真心认错、真诚悔过,收到了良好效果。
   一、要精心准备,防止仓促上阵。从实践看,若准备工作不充分,一上来就仓促谈话,十有八九效果不佳。审查调查谈话面对的人员各不相同,其家庭背景、成长经历、人生阅历各有差异,这要求我们在每一次谈话前都要精心准备,如此才能更好地、更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一是要广泛采集信息。坚持第一时间、全方位、宽领域调取审查调查对象各种资料,有效运用数据平台查询多种信息,力求掌握真情、实情、全情,做到深入细致、具体而微。二是要深入研究信息。按照“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思路方法,对采集的海量信息条分缕析、深入研究,切实做好分类加工、过滤提纯,从线索中找到问题。三是要精确画像。坚持从性格特征、兴趣爱好、对外交往等多方面,逐条逐要素给审查调查对象进行“素描”,从点到面逐步聚焦成像,避免谈话时“盲人摸象”。
   二、要春风化雨,防止口大气粗。当前,个别纪检监察干部做思想工作能力不足、办法不多的问题依然存在,表面看谈话效果不错,实则综合效果不佳。审查调查谈话根本目的在于转化感化,在于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把组织的关心、挽救蕴含其中。一是教育要有亲和力。要着力提高自身知识修养,用渊博的知识去说服审查调查对象,使其心服口服。要加强人格修养,坚持严于律己,涵养真诚、善良、正直的职业操守,在平等交流中展示人格魅力,建立良性互动。二是教育要有感染力。要通过丰富自身思想理论、人文素养,不断提升说的水平、讲的艺术,特别是表达技巧,使语言形式丰富、生动活泼,切实增强教育转化的吸引力感染力。三是教育要有共情力。要在严格要求的前提下,多一些换位思考,多一些理解宽容,多一些耐心倾听,在情感交流中拉近距离,建立信任。要切实强化同理心,对其合理诉求体恤关心,使教育转化春风化雨、润物无声,始终充满人情、饱含温度。
   三、要系统连贯,防止虎头蛇尾。教育转化是系统工程,应当坚持系统思维,在科学统筹、分步落实、连续发力上下功夫。一是教育要统筹谋划。坚持教育转化“一盘棋”,科学确定内容、时机、方法,教育何时展开、讲什么内容、怎么讲等,都要通盘考虑,防
   
止脚踩西瓜皮,滑到哪里是哪里。要注重因人而异、突出重点,哪些方面重点讲,哪些内
容侧面讲,都要心中有数。二是教育要分步实施。坚持一步一动,夯实每个步骤、每项内容,前一个教育没达到效果,不进行下一个内容,防止流于形式。三是教育要首尾呼应。注重承上启下、起承转合。谈话开始前,应当做好谈话提纲,开头讲什么、结尾讲什么、中间穿插什么,做到前后呼应、严丝合缝。谈话结束前,要为下一次谈话搞好铺垫,做到环环相扣、无缝衔接,防止虎头蛇尾,切实增强教育转化的整体性连贯性。
   四、要持之以恒,防止急于求成。俗话说,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人的错误思想不是一天形成的,党员干部思想堕落同样有一个过程,教育转化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是教育要坚定信心。要认清思想工作是慢工细活,教育转化需要时间,功到自然成,既要防止希望通过一两次谈话就让审查调查对象彻底交代问题的想法,更要克服因久攻不下而怀疑思想教育作用的想法,要始终对思想工作充满信心。二是教育要树立恒心。要咬定青山不放松,区分专题、划分阶段,一个波次接一个波次进行,做到滴水穿石、聚沙成塔,防止半途而废。三是教育要拥有真心。切实端正思想态度,摆正教育目的,始终坚持满腔热情、治病救人,真正做到教育不是为了完成任务,转化不是为了单纯让审查调查对象交代问题,而是真心帮助、真诚挽救,防止教育转化急功近利,甚至走过场。
   五、要结合实际,防止空洞说教。教育转化是做思想政治工作,最怕空对空。要紧密联系审查调查对象的知、情、意、行等心理实际,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工作,做到摆事实生动形象,讲道理具体实在。一是教育内容要具体化。无论是宣讲政策理论,还是进行党性修养、爱国主义、优良传统等教育,都要言之有物,结合具体事,讲到具体人,避免大而化之、空泛说教。二是教育形式要多样化。坚决摒弃高高在上、我说你听的单一说教模式,采取多种形式,抓好思想转化。比如,采取座谈式、启发式教育,就审查调查对象关注的某个话题,与其一起展开讨论;组织其观看红色电影、经典录像,与其交流观后感、心得体会等,在以事析理、就事论理中明辨是非,深化认识。三是教育方法要灵活化。结合重要节日或特殊时机,适时搞好随机教育。比如,利用给审查调查对象过生日、召开专题组织生活会,以及开展主题党日活动等随机引导、因势利导。实践证明,这些做法不仅行之有效,而且在触及灵魂、转化思想上效果明显。
   (摘自2020年5月20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不作为能否构成共同违纪
北京市朝阳区纪委监委 燕海涛 陈征
   
   【典型案例】
   李某,某村党总支书记。陈某,该村党总支副书记,负责本村党务工作。2018年10月,李某向陈某提出,本村村属企业负责人王某工作积极、表现突出,建议在本年度将其发展入党。陈某向李某汇报王某尚未递交入党申请书,未被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现不符合入党条件。但李某仍坚持在本年度发展王某,并安排王某补写了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的入党申请书和2017年、2018年的思想汇报,伪造了确定王某为重点培养对象的支委会记录、支部党员大会记录、确定培养人的支委会记录等材料,组织开展了对王某的政治审查、公示、培训及支部大会讨论等工作。陈某在王某发展党员过程中始终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在支部大会上表示同意王某入党。2019年5月,王某被违规发展为预备党员。
   【分歧意见】
   李某无视组织程序,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将尚未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的人员确定为发展对象并发展入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其行为违反党的组织纪律。但对陈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作为负责村党务工作的党总支副书记,明知李某违规发展王某为党员而不予制止,与李某构成共同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并未参与李某弄虚作假行为,没有实际违纪行为,不构成违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虽然陈某在王某发展过程中没有直接参与弄虚作假,但其作为党总支副书记,负有对党总支发展党员等党务工作的管理职责,其明知王某不符合条件,没有坚持原则,也没有向上级报告相关情况,默许李某通过伪造材料等手段违规发展党员,其上述不作为行为已与李某构成共同违纪,应当追究其责任。
   那么什么是“不作为”违纪,认定共同违纪又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笔者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陈某的不作为行为构成违纪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所谓违纪行为:一是相关行为存在危害性,即危害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二是相关行为违反了党纪条规。无论是主动的作为行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只要符合《中
   
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都属于违纪。
   对于主动作为类的违纪行为,如收受礼品礼金、公款旅游、大吃大喝等,比较容易理解和认定。不作为行为要构成违纪,则需要具备以下前提: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如职责要求、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等;其次,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义务。简而言之,不作为违纪就是违反规定“应为”而“不为”。
   本案中,陈某担任党总支副书记职务,负责党总支日常党务工作,认真执行《党章》及《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等党内法规,严把党员发展关、严格执行相关流程规定,是其职责应有之义。但陈某在王某入党过程中,没有履行职责,默许、纵容违规发展,属于应为而不为的不作为违纪行为。
   二、陈某与李某应认定共同违纪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共同违纪是指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共同违纪,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 共同违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2. 共同违纪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即各共同违纪人员须明知共同违纪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且对该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
   3. 共同违纪必须具有共同行为。共同行为,是指各违纪人员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实施违纪行为,形成一个实施违纪活动的整体。这种共同行为是广义的,是由共同违纪故意将各个行为人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违纪行为整体,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帮助、教唆等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本案中,陈某在明知王某不符合入党条件,李某违规发展党员的情况下,不履行职责,客观上以“保持沉默”的不作为方式帮助李某实施违纪行为,主观上对违规发展的结果采取放任态度,其不作为与陈某的弄虚作假行为相互配合,形成违规发展党员的整体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应当按共同违纪处理。
   综上所述,陈某对于王某入党,明知违规而默许,其不作为行为属于违纪行为,且与积极促成此事的李某构成共同违纪。根据李某、陈某在共同违纪中所起作用及应负责任,李某系为首者,陈某系其他成员,应当分别给予李某、陈某党内严重警告、党内警告处分。
(摘自2020年5月20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认定容错案件要把握六个维度
四川省南江县委常委、县纪委书记、县监委主任 卢志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三个区分开来”,是容错纠错的基本遵循,充分体现了对改革创新、干事创业、先行先试者的关心爱护。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认定容错案件,应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客观条件、用权轨迹、错误性质、危害程度及挽回损失等维度,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审查是否应该容错。
   看主观动机,是无心之过还是有意为之。这是审查事实和证据的第一项。审查主观动机,可从两个层次把握:一是作为判断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层面,包括其是否出于公心,有无以权谋私、输送利益等,区别对待无意过失与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同时从廉政档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等渠道审视,看行为人是否遵规守纪、依法办事;二是作为参考的事实和证据层面,如行为人一贯表现、同事及群众的评价等。
   看客观条件,是履责过失还是失责失职。问责、容错,都围绕“责”展开。确因不可抗力、客观条件不具备、政策调整、历史遗留问题等客观原因造成失误和错误,可容错,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属失责,不在容错范围之内。审理实践中发现,行为人往往辩解“认知局限、经验不足”,从主观无心、客观无意上自我开脱,因此,认定难点在于怎么确证是认知局限、经验不足,还是疏忽轻视、故意放任,从而导致损害后果。这需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从时间轴上梳理涉案事项的发展过程,看有哪些不可抗因素,确证外在条件是否发生变化。二是从履责主线检视行为人的作为,回溯相关决策事项和工作推进措施,看是否履职尽责。
   看用权轨迹,是民主决策还是任性妄为。这是对行为人权力运行程序的考察,主要通过从审查调查材料、与行为人的谈话中,审视其在这件事上是否按照决策制度民主决策、是否严格遵守请示报告制度,是否存在个人专断、一意孤行、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现象,从运权痕迹查找事实和证据。
   看错误性质,是工作失误还是违纪违法。错误有几种情形:一是小错,未违纪或轻微违纪;二是已涉嫌违纪违法,但确属工作失误、错误,如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等;三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明知故犯,乱作为。前两者,如查证属实,应予以容错。后者,则不予容错。如某单位违规从外地采购多瓶白酒,顶风违纪公款吃喝,行为人辩称是为节省公务接待经费,自以为容错理由冠冕堂皇,但这明摆着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是违纪行为,不在容错之列。当然,对紧急情势下的特殊应对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察主客观因素、影响损失等维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看危害程度,是轻微影响还是严重危害。评估失误、错误导致的后果,既看“点”的
   
程度,即是否影响具体工作推进,又要看“面”的范围,即损害哪些利益,造成哪些“连锁性”、全局性的影响,包括经济损失、政治上的不良影响,还要关注群众反映,尤其是网络舆情。
   看应对措施,是主动纠错还是放任无视。这关系到相关对象的态度,也考量应急处置能力。如果工作出现失误、错误,及时认识到问题,并且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错误,则合乎容错考量。重点从三个方面审查:一是有没有紧急“刹车”,防止失误变成更大错误;二是有没有主动纠错,及时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三是是否主动说清相关问题,有无对抗组织、刻意隐瞒撒谎。
   此外,审查一起案件是否符合容错条件,必须严格请示报告,始终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容错不是执纪问责的随意裁量,必须严格依据事实和证据说话,绝不能打着容错的幌子“放水”执纪。
(摘自2020年5月20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撰写审查调查报告需注意六要
上海市松江区纪委监委 张剑峰

   审查调查报告是审查调查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也是审查调查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如何撰写好审查调查报告谈几点认识。
   党纪国法要分开。报告要充分体现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纪法分开的基本原则,可将主要违纪违法事实按先后顺序分为“违反党的纪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涉嫌犯罪问题”三大部分,其中“违反党的纪律”中要把“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问题”单列,放在“违反政治纪律”之后,以突出强调推动各级党组织驰而不息地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强化各级党组织对中央决策部署的执行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分为职务违法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问题”按照涉嫌的罪名分别列举。
   事实情节要清楚。围绕违纪违法构成要件展开叙述,写明违纪违法的时间、地点、人员、手段、结果以及是否有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等情节。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要采取不同的叙述方法:①问题概括法。对一人犯不同性质错误,可用概括性的语言进行分类,按问题的性质、程度加以叙述。②顺序叙述法。对一人或多人连续多次犯同一性质错误,可按照违纪违法的时间顺序来叙述。③人员定位法。对多人犯同一性质错误、多人犯不同性质错误,按不同人员在共同违纪违法中的地位和责任,由重到轻、由主到从排定位置,逐一加以叙述,重点突出主要责任者的违纪违法事实。应注意的是,拟认定的事实不得超出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的事实。
   证据材料要全面。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既包括查实的证据,也包括查否的证据。①查实的证据。针对认定的每一个违纪违法事实,在后面要列明主要证据情况,“以上事实,有×××谈话(询问)笔录、相关书证、物证证实,×××本人亦予承认,并在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上签写‘属实’的意见。”②查否及其他证据。可在“需要说明的问题”中写明,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认定,对被审查调查人有利的证据,如自首、立功等情节,也要如实客观描述。
   定性量纪要精准。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简明扼要地明确其违纪违法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为精准量纪奠定基础。①问题定性要准确。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情节,围绕违纪违法的构成要件,对每个问题的性质进行界定,认定其构成何种性质的错误。②相关处分要匹配。综合考虑违纪违法的时间、造成后果、主观恶性、危害程度、因公因私、认错态度、一贯表现等因素,并结合大背景、大环境及政策因素进行量纪,防止畸轻畸重,做到党纪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
   
   处理建议要明确。根据定性量纪的结果,依规依纪依法提出恰当、具体和明确的处理建议。注意几点:①相关待遇的处理。根据其问题情节应当受到的处分种类,写明按照规定给予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以及相关职务职级。②多重身份的处理。对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团体、行业协会职务的公职人员,要根据其应当受到的党纪政务处分种类,建议相关党组织、人大、政协机关及社会团体等给予其身份资格变化的相应处理措施。③涉案款物的处理。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调查不属于涉案款物的,及时予以退还;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规定适用要准确。对违纪违法行为跨越新旧条文的,要区分不同情形适用相关规定,应注意把握好两个原则。①从新原则。对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新规定”)实施后发生的行为,一律适用新规定。开始于新规定实施之前,持续或者继续到新规定实施以后的行为,也应当适用新规定,但要引用之前的相关规定。②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新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只有新规定不认为是违纪违法或者处理较轻的,才适用新规定。
(摘自2020年5月13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共同贪污数额及纪法责任浅析
江西省新余市纪委监委 黄磊
   
   作为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一种形式,共同贪污行为违纪责任应当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这与共同贪污刑事责任所适用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存在一定的异同,值得从纪法衔接角度探析。
   实得数额认定问题
   在刑事司法中,作为共同贪污的分赃结果,个人所得数额是衡量危害性程度、违纪违法情形的重要标准之一,但由于分赃套现的情况不同,常常出现个人所得之和与总数额不等的情况。
   如,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李某某任某单位领导期间,伙同出纳姜某、会计张某某,通过某公司虚增劳务派遣人员绩效工资、虚列劳务支出等方式,分三次套取公款64.9万元。某公司以收取税费和管理费等名义扣除7.1万元,剩余57.8万元,其中34.7万元被李某某、姜某、张某某三人私分,李某某从中分得11.7万元、姜某从中分得11.3万元、张某某从中分得11.7万元,其余23.1万元案发时尚未被私分。
基于财产已发生所有权转移,最终法院认定三人共同贪污的犯罪金额为64.9万元,案中三人所得均为11万余元,实际共分得34.7万元,与认定犯罪金额有较大出入。同样,在用于“小金库”开支、集体消费,尤其是在监守自盗销赃变现的情况下,会出现个人实得金额少于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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