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全文2878字)

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结合人民检察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配备的枪支,是执行公务用枪,用于保障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配备的枪支一律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是本单位枪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配备的枪支数量,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定的配备标准配备,各级检察院不得擅自增加枪支的配备数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是枪支主管部门,未设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的,由该院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二章 枪支使用人员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分管侦查工作的正、副检察长,在侦查案件中担负执行公务的司法警察,经批准可以使用枪支。

  第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可以使用枪支的人员,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必须是参加司法工作二年以上的检察官或司法警察;

  (二)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政治部门资格审查;

  (三)参加地、市以上人民检察院枪支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填写《公务用枪审批登记表》,并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公务用枪持枪枪证》。没有公务用枪持枪证一律不能持有和使用枪支。

  第八条 使用枪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停止其使用枪支,并收回《公务用枪持枪证》:

  (一)调离使用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三)丧失依法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四)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五)有酗酒恶习的;

  (六)违反规定滥用枪支的;

  (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八)违反规定不及时交回枪支的;

  (九)其他应取消使用枪支资格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经常对使用枪支人员进行纪律、安全方面的教育,并定期组织实弹射击训练。

  第三章 枪支使用规定

  第十条 有使用枪支资格的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在执行公务中确有必要使用枪支时,可以领用枪支。

  申请领用枪支时,使用部门需写出书面报告,填报申请表,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报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批准;副检察长领用枪支由检察长批准。

  第十一条 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公务用枪持枪证》和《枪证》。

  第十二条 携带枪支要配齐枪套、枪纲,必须做到枪不离身,贴身佩带。

  第十三条 携带枪支的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将枪支弹药交给他人保管和使用;

  (二)严禁将枪支弹药存放在家中、办公室或其它不安全的地方;

  (三)严禁用枪支开玩笑和枪口对人;

  (四)严禁携带枪支饮酒、进入歌舞厅、影剧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或探亲访友;

  (五)严禁携带枪支进京,如确有需要,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严禁用枪在他人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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