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索取财物并控制使用怎样定性(全文1748字)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索取财物并控制使用怎样定性
【典型案例】  戴某,中共党员,2008年至2021年3月历任习近平县发改委副主任、主任。经查,戴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人事安排、经费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余万元。此外,2012年至2021年期间,戴某还以帮助辖区内部分企业争取上级补助资金为由,以支付发改委开支为名,要求相关企业负责人在习近平县多家烟酒商行预存费用共计100余万元归戴某控制使用,习近平县发改委其他人不知情,后相关钱款部分被戴某提现据为己有,剩余部分被戴某用于单位走访、开支或个人开支。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戴某收受他人20余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戴某以单位名义索取财物归个人控制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为辖区内企业争取上级补助资金,属于发改委职责范围,戴某作为习近平县发改委主任,以此向企业经营者索要财物,后将部分财物用于单位走访、开支。习近平县发改委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对戴某应以单位受贿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习近平县发改委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单位受贿既遂后,戴某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支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戴某作为习近平县发改委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辖区内企业争取上级补助资金,以单位名义向企业经营者索取财物,但相关财物归戴某控制、使用,单位其他人不知情,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区分  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区分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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