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期内容(全文22414字)

疫情防控中哪些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
作者:刘一霖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广大党员干部夜以继日奋战在防控疫情第一线,不讲条件、不计得失,汇聚成阻击疫情的强大力量。但同时,仍有少数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存在作风不实、履职不力等问题。
   那么,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哪些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呢?
   涉嫌违纪行为
   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违犯党纪行为,通常是违反工作纪律问题,也可能涉及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等问题。
   从多省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案例来看,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较为普遍的违纪行为是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如有的人不及时准确报送疫情防控工作信息,有的人擅离职守,不到岗到位,有的人工作流于形式,作风不实、履责不力,等等。具体规定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工作失职行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工作情况以及强迫下级说假话行为,以及作为兜底条款的第一百三十三条。
   此外,《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在疫情防控中,有关责任人员若不按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则可能触犯此条,构成违反政治纪律错误。
   《条例》第七十二条:“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中,若拒不服从组织安排,则可能违反组织纪律,构成此错误。需要注意的是,当前疫情防控应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
   《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党员干部在工作中若存在截留群众防疫、救济物资等行为,则可能构成违反群众纪律错误。
   涉嫌违法行为
   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
   
传染病乙类管理,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的防控工作做了详细的规定,并专门在第八章中规定了法律责任。
   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若党员干部有上述行为,构成职务违法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涉嫌犯罪行为
   防控疫情不力首先可能触犯的罪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该条明确:“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2003年5月14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具体是指:(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于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并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此外,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摘自2020年2月5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辨析
安徽省纪委监委 许展

   【典型案例】
   周某,中共党员,某县副县长。2018年10月,周某收受私营企业主张某1万元礼金。2019年3月,张某被组织谈话后,周某向张某打听谈话内容,张某告知其已向组织交代了给予周某礼金的事实。2019年7月,周某得知自己因其他问题被他人举报后,3次主动给县委主要负责同志写信,违背事实“解释”举报事项,并以群众的名义多次匿名向组织部及纪委邮寄“表扬信”,对自己的工作及口碑给予“高度评价”。2019年9月,周某被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例中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向涉案人员打听谈话情况、向组织解释举报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规定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不能认定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打听谈话情况、编造表扬信等行为,虽然有逃避审查目的,但对抗性不强,未对审查工作产生实质影响,不宜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但可作为情节和态度考量。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主观上具有对抗组织审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抗审查行为,干扰了审查工作,应当依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予以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对党忠诚老实,是每一名党员、干部的基本准则。为体现“党纪严于国法”党内审查特色,强化对党忠诚老实意识,2015年《条例》第五十七条将串供、伪造证据等认定为对抗审查行为。同时,为防止“挂一漏万”,将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作为兜底。2018年《条例》第五十六条延续了上述规定。
   从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看,少数违纪违法分子仍然执迷不悟,耍花招,干扰、破坏审查工作。近年来,除了串供、隐匿证据等典型对抗审查行为外,对抗审查行为出现了隐形变异新动向。精准甄别、坚决查处此类行为,有利于唤醒被审查人忠诚老实意识,进一步提升审查工作质效。
   一、其他对抗审查行为特征
   
   一是手段日趋隐蔽。有的行为人具有较强的“反审查”意识,甚至曾经长期从事审查调查、侦查等相关工作,与串供、伪造证据等典型对抗审查行为相比,精心设计、多方谋划的其他对抗审查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往往需要敏锐的调查嗅觉和细致的审查工作才能发现。同时,由于《条例》未列举其他对抗审查行为的具体表现,对此类行为认识上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纪精准度。
   二是参与人员广泛。典型的对抗审查行为参与对象一般为亲属、涉案人员等特定人员,其他对抗审查行为表现出更为广泛的参与度。有的邀请政法、纪检监察专业人士出谋划策,有的安排背景复杂的社会人员妨碍审查,参与对抗审查人员身份多样化、复杂化。
   三是后果影响更大。与串供等传统对抗审查行为相比,其他对抗审查行为依托其隐蔽性特征往往给审查工作带来更多的干扰和破坏。有的对抗审查行为因参与人员较多、涉及范围较广,导致违纪违法行为知悉范围不断扩大,造成不良影响。
   二、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认定其他对抗审查行为
   要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牢牢抓住“对抗性”本质,精准认定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一方面,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对抗故意。主要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审查工作产生干扰、妨碍影响,仍然积极实施相关行为。判断行为人主观状态,要坚持实质标准,即便被审查人不承认其存在干扰、妨碍审查工作的故意,也可结合行为的表现形式、影响、后果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综合判断。另一方面,从客体来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对党忠诚老实的义务。其他对抗审查行为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对审查工作可能产生一定的干扰、妨碍。但并不要求必须已经产生实质性影响,只要对审查工作产生可能、潜在的干扰影响即可构成。关键还是看行为有无侵犯对党忠诚老实的政治纪律。
   三、其他对抗审查行为主要表现形式
   一是打听案情,有针对性采取措施。如案例中所列情形,个别被审查人向涉案人员、相关工作人员打听组织谈话、调取证据等情况,推测审查方向和重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关措施。
   二是授意涉案人员逃跑。有的被审查调查人得知组织在外围调查,便要求行贿人、知情人等涉案人员外出“避风头”。有的被审查调查人接受组织约谈后,拒绝组织挽救,多次编造出差、身体不佳等理由拒不到案甚至潜逃,情节严重的,可构成对抗组织审查。
   三是模拟审查调查谈话等取证措施。有的被审查调查人为逃避惩处,向熟悉法律、纪检监察工作等人员“咨询”政策、寻求对策。有的通过模拟组织巡视巡察、审查谈话等方式,研究审查谈话技巧、取证方式,寻找应对之策。
   四是安排人员跟踪、收买甚至威胁办案人员。有的被审查调查人安排人员盯梢办案人员,试图掌握办案人员行踪。有的企图以金钱等利益收买办案人员。有的威胁、报复办案人员。还有的采取自残等极端方式妨碍审查工作。
   四、认定其他对抗审查行为注意事项
   
   一是坚持精准识别,避免认定泛化。虽然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系常见类型错误,但属于违反政治纪律范畴,在认定时更应从严把握、慎之又慎,不宜随意扩大范围。此外,对本能的辩解行为,以及案发前后因迫于压力向行贿人、送礼人退还违纪违法所得行为(转移赃物或假意退赃行为除外),均不宜认定为对抗审查行为。
   二是同时构成其他违纪行为择一重处理。其他对抗审查行为中,如多次欺骗组织后潜逃,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或办案人员,均可能同时违反组织纪律,属于想象竞合,可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三是注意行为的发生时间。对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以前,且未连续或持续到2016年以后的对抗审查行为,鉴于2003年《条例》未将对抗审查行为作为独立的违纪行为,对此类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纪,可依据2003年《条例》的规定,作为从重、加重情节。
(摘自2020年2月5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长期固定收受礼金行为如何区分定性
天津市纪委监委驻市总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 宋冀峰

   【典型案例】
   赵某,长期在习近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习近平市住建委)工作,2008年4月起担任习近平市住建委主任;李某,习近平市某建筑企业负责人,与赵某相识多年,系大学同班同学。自2003年起,李某每年中秋节和春节等年节前后都会安排两家聚餐,并在饭桌上以“贴补孩子”的名义送给赵某1万元现金,赵某也回赠李某孩子5000元左右现金或烟酒茶叶等礼品。2010年赵某儿子结婚及2011年赵某父亲去世时,李某各送给赵某1万元现金。2013年夏天,李某请赵某在习近平市某大型工程项目招标时予以关照,并最终顺利中标,事后李某送给赵某50万元现金。2013年中秋节起,李某继续在年节时组织家庭聚会,每次仍以“贴补孩子”的名义送给赵某2万元现金,赵某偶尔回赠价值相对较小的财物。2018年12月,赵某被立案审查调查。
   【分歧意见】
   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并收受5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无争议。但对于赵某在年节及办理“红白事”时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特别是请托事项出现前赵某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借年节和“红白事”之机给赵某送钱,看中的是赵某的职权,是明显的感情投资行为,且后期赵某在李某请托下帮助其中标工程,不仅说明赵某对李某之前送钱的“投资”意图是知晓的,更说明该“投资”行为取得了效果。因此,应将其2013年接受请托前后收受李某财物的行为一体评价为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赵某是多年同窗好友,在请托事项出现前,李某利用年节及“红白事”等特殊时间点给赵某送钱,赵某亦有回赠,这种交往具有正常人情往来的因素,而非权钱交易的性质。因此,赵某在具体请托事项出现前收受钱款的行为不宜评价为受贿犯罪。但考虑到赵某和李某同时具有管理服务关系,收受礼金行为侵犯了职务廉洁性,可按违纪处理;2013年请托事项发生后,尽管双方仍以家庭聚会形式交往,但赵某在已为李某谋取利益后仍继续收受其钱款,构成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收受礼金具有正常人情往来因素的,不宜轻易评价为受贿行为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长期固定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
   
被管理人员财物的行为比较常见。既不能简单适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认定为感情投资型受贿,也不能因忽视对司法解释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要件要素的证明责任,而将受贿行为“降格”为违纪行为,必须通过认真分析和精准取证,做到准确定性。
   本案中,赵某与李某系大学同学,在请托事项出现前,双方在年节时举行家庭聚会已成惯例,且互有财物馈赠,尽管这种往来存在不同步、不等价的情况,但仍是建立在人情往来的基础之上(或基于人情往来的因素比重大于感情投资),因此不宜评价为犯罪行为。但是,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收受与其有监管制约关系的建筑企业负责人所送的大额礼金,明显超出当地正常经济水平和风俗习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其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收受礼金具有正常人情往来因素的,不宜轻易评价为受贿行为。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老板是老同学老朋友,私人感情好,遇到婚丧嫁娶、年节假日等场合,难免存在经济上的往来,而由于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方面不同,即使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也可能在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出现暂时的“只进不出”或整体“进多出少”的现象。此时,不能简单以“双方具有权属管理关系”和“数额在3万元以上”直接认定为贿赂犯罪,必须结合双方背景及交往状况进行分析。如果这种经济往来基于社交规范意义上的人情往来预期,即属于合乎情理的、可以预见的往来,就不宜认定为贿赂犯罪;如果兼具感情投资与人情往来因素的,应当根据取证情况分析人情往来的真实性和两者所占的比重综合判断行为性质。当然,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是基于人情往来收受财物,如果该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也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二、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判定
   感情投资型受贿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但尚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时由于请托事项和谋利情节不明显,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能证明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具体关联,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即认定为受贿。实践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收受财物时处于职务晋升、岗位调整、项目招投标、资金拨付等关键敏感节点,具有影响职权行使的具体危险;(2)具有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相关的、有来无往的单一方向财物流动,且能够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3)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职权行使轨迹以及给付财物方的职业或经营状况等客观证据,能够判断出请托意图或者具有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
   就本案而言,如果通过调查取证,能够证明赵某接受具体请托前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不具备人情往来因素,比如有意放大甚至虚构老同学、老朋友等感情关系;虚构回赠情节或以明显较小价值财物回赠等,则其收受礼金的行为因“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
   
   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继续收受礼金的,应整体认定为受贿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长期固定收受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礼金(排除正常人情往来),起初无明确请托事项,但在请托事项出现后继续收受的,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整体认定为受贿。需要注意的是,在请托和谋利情节较为模糊或隐蔽时,要准确把握《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在对方以客观可识别的方式提出诉求或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时仍收受礼金,该受礼行为即转化为权钱交易型受贿。实践中,有国家工作人员长期在年节时收受企业老板赠送的礼金,其间对方曾明确提出请托事项,该国家工作人员未置可否或予以拒绝,但事后仍继续收受礼金的,应整体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赵某在为李某谋取利益后继续收受其年节赠送礼金的行为,因具有权钱交易的合意,构成受贿。
   综上,对于长期固定收受礼金行为,根据行为人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不同,可能存在以下定性:(1)具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谋利情节的,构成权钱交易型受贿;(2)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3)兼具感情投资与正常人情往来因素,主要系人情往来或感情投资部分未达到入罪起点数额的,违反廉洁纪律或职务违法;(4)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违反廉洁纪律;(5)基于正常人情往来,符合传统社交规范、当地风俗惯例和经济状况的,不纳入纪法评价范围。
   (摘自2020年2月12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审核把关需提升六种能力
山西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杨宏

   案件审理部门是对案件进行审核把关的专责部门,是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的最后一环。如何履行好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责,切实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是做好案件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审理干部的永恒课题。对标对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有关要求,结合山西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审理部门和审理干部的履职水平主要取决于以下六个方面的能力。
   一、政治分析能力。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审理工作是严肃的政治工作,必须把旗帜鲜明讲政治贯穿案件审理工作的全过程和各环节。审理干部要提升从政治上审视、分析问题的能力,看被审查调查人是不是做到“两个维护”,是不是真正从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是不是存在空喊口号、搞形式主义、妄议中央、不贯彻党中央路线方针政策、搞两面派、做两面人等问题,把讲政治落实到具体人、具体事、具体案。
   二、纪法专业能力。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所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都要交给审理部门来把最后一道关,这是审理部门的使命所系、职责所在,也对审理干部的业务本领提出更严更高要求。因此,每一名审理干部首先要淬炼自身的纪法专业能力,既要对党章、纪律处分条例、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了然于胸,又要对监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学深悟透,努力成为纪法双施双守的标杆。
   三、证据审核能力。审理部门主要通过阅卷对审查调查部门移送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以及定性等各个方面进行审核把关,这其中最基础的工作就是证据审核。所以说,证据审核能力也是审理干部最基础的能力。证据审核就是要查清证据来源是否合规合法,每一证据是否前后一致、合乎情理,全部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同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等等。对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要严格按照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进行审核,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能排除合理怀疑,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
   四、政策运用能力。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政策和策略运用能力是审理干部必须具备的一项重要能力。审理工作中,要按照重点削减存量、零容忍遏制增量的要求,立足本地区本部门的政治生态,统筹考虑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影响、被审查调查人认错悔错态度等因素,精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要坚决防止随意转形态问题,无论是从轻减轻还是从重加重,都必须有事实和证据的支撑,不能在案件质量上“放水”、搞人为变通。
   
   五、沟通协调能力。中央纪委领导同志指出“案件审理室也要注意工作方式方法,要重纪法、重证据,也要重事实,尊重审查调查部门的工作成果”。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能够促进审理质效的提升,审理干部在敢于审核把关的同时还要善于沟通协调。比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邀请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派人向审理组介绍案件背景和相关情况,有助于审理人员充分吃透案情、有针对性地研提补证意见。对于审查调查环节存在的细枝末节问题,可以口头沟通解决;对于重大问题,可在室领导乃至分管委领导层面进行沟通;对于共性问题,可以召开案件审理协调会集中研讨。
六、文书起草能力。审理文书是审理工作成果的载体,也是审理部门的“门面”。因此,审理干部必须增强文书起草能力,既善于运用纪律语言,又准确运用法律语言,在掌握规范格式的基础上着力提高审理文书质量。在审理报告和呈报党委的请示中,要更加注重把违纪违法问题的政治成因和政治影响揭示出来;要突出党内审查特色,准确表述被审查调查人违反“六项纪律”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要结合忏悔反思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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