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涉及执纪审理有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全文3054字)

新修订《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涉及执纪审理有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2015年12月25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工作条例》)正式施行。为贯彻执行好该条例,我们结合工作实践,对《工作条例》施行后执纪审理工作中遇到的3个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提出了初步研究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涉嫌违纪正在被纪律审查的,能否辞去或者由所在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问题

  《工作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本条规定的是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正当理由不适宜继续担任该职务时的辞职和免职程序。

  实践中,有同志认为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涉嫌违纪正在被纪律审查的,也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辞去或者由本人所在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我们认为,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的规定,履行党纪处分审批程序。

  主要理由:我们党对于处理违犯党纪的党员,历来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1980年2月29日,党的十一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全面总结了建党以来党内关系和执行纪律方面的经验教训,其中明确规定:“对人的处理应十分慎重。凡涉及开除党籍、提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更要慎重。”1982年,党的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修订《中国共产党章程》时,全面贯彻上述规定,在第四十条对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的审批程序作出了规定,并专门对给予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规定了更严格的审批程序,即“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给以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过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1983年,制定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时,又对给予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规定了更严格的审批程序,即“给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中央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凡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的,要报中央备案。给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然后由这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同级党委备案”。在1992年党的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修订《中国共产党章程》时,在第四十条第二款增加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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