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明纪释法 – 多次反复挪用同一公款数额如何认定(全文1994字)

以案明纪释法 | 多次反复挪用同一公款数额如何认定
【典型案例】  沈某,中共党员,G市某公立学校报账员。2019年9月30日,沈某将存于其名下银行账户中的28万元公款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9年10月9日,沈某在该理财产品到期赎回归还单位并获取收益203元后,继续使用上述28万元公款购买新一批次理财产品。2019年10月19日,沈某在第二批次理财产品到期赎回归还单位并获取收益后,第三次用上述28万元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取收益。2019年10月30日,沈某将公款28万元入账国库集中支付中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沈某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争议,但对沈某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基于同一犯罪故意,三次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每次挪用行为均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既遂),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应对每次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因此,沈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该是三次挪用数额之和,共计84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造成侵害或引起危险(威胁)。本案中,宜将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将多次反复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此,沈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28万元。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以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符合法益保护原则  按照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既包括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又涉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鉴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密切相关,将挪用公款行为所致的法益损害等同于公款被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沈某反复挪用同一笔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并在每次挪用后予以归还,虽然每次挪用行为均成立独立的犯罪行为,且既遂,但由于公款属于种类物,行为人并非挪用不同公款,而是对同一笔公款进行反复挪用。反复挪用同一公款与单次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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