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办理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案件规则(试行)(全文4211字)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办理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案件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标准》、《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刑事申诉案件是指:(一)不服本院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捕决定的申诉案件;(二)不服本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后提出的申诉案件;(三)不服本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案件;(四)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其他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被害人不服市、分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以内提出的申诉案件;(六)不服市、分院复查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七)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期满的刑事判决、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八)上级领导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的案件及各市、分院请示的申诉案件;(九)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案件。第三条本规则所指刑事赔偿案件是指:(一)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二)刑事赔偿复议案件;(三)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案件;(四)追究错案中凡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复查的案件及各市、分院请示的刑事赔偿案件。第四条接访工作人员应对申诉人的材料及时审查,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申诉,应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对管辖内的申诉案件,应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交处内勤登记后交办案人办理。办案人收案后,应当于二日内提出是否要调阅案卷的意见,报处长、主管检察长审查;主管检察长同意调阅案卷的,二日内办理调卷手续。案卷调齐后,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处长审查。处长在三日内审查签署意见,办案人按批办意见办理。第五条本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立案复查:(一)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可能的;(二)不服本院作出的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人首次提出申诉的;(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首次作出的复查决定;(四)被害人不服市、分院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五)上级检察机关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案件;(六)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和属本院管辖的赔偿复议案件;(七)符合《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三编刑事申诉检察第三章第3·82条所列各项条件的;(八)原处理决定、生效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的。第六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办理。第七条对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应当将原案办案程序、有罪证据、无罪证据全面摘录清楚。第八条复查案件要在坚持全案复查原则的前提下重点针对申诉理由进行,根据复查的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认定申诉人申诉理由是否成立。第九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坚持与申诉人的两见面制度。案件复查过程中,与申诉人见面,充分听取申诉人意见,向申诉人核实相关问题,做好法律宣传、教育、解释工作。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复查决定后,与申诉人见面,当面送达法律文书,依据事实和法律说明理由,做好息诉工作。对于复查纠正的刑事申诉案件,除当面送达复查决定书外,办案人应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做好善后工作。第十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坚持与作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部门和原复查部门见面制度。复查申诉案件应当听取原案承办部门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对发现原案办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促进原案承办部门吸取教训,改进工作,提高办案水平。第十一条办案人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其它需要核实的问题时,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处长同意后进行补充调查。第十二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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